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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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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是否應申報財產(097004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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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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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405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監察院97年10月28日函 主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0月14日新政字第0971720242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中公司既已無積極營業行為,則出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參酌本法立法意旨,應認毋庸申報財產。 正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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