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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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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強制信託自用房屋(含基地)免予信託之疑義(0970035850)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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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3585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秘書長97年9月23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260號函、97年10月3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622號函。 二、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 三、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8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9條第3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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