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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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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之受理申報機關疑義(0971118614)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4084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111861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義務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監察院秘書長97年10月9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791號函、交通部97年10月6日交政字第0970047908號函、金門縣政府政風室97年10月20日府政室字第0971110201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24日彰政二字第097000233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台水政字第0970039739號函、基隆郵局等各等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97年11月陳情書。 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照前揭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比照舊法條文規定,此次修法係有意使各級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產強制信託。且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特定業務主管人員,不論職等高低,均須申報財產,如認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須達一定職等以上始須申報財產,將產生負責特定業務之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然其首長、副首長卻毋庸申報財產之不公平現象。 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為監察院,本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範圍,須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擁有決策之權限始足當之,故上開首長、副首長並非屬於低階公職人員,此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釋可稽。復依據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監察院受理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範圍,係包括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如:民選縣市長)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全部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以及全部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如認所謂「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包含該款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應認同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職等限制,然前開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公務體系之公職,並無所謂職等可言,足見監察院受理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另參酌本法修正前強制信託業務之執行實況及歷來立法沿革,均係由監察院受理財產強制信託申報業務,故應認所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向監察院辦理強制信託申報。 四、公營事業機構及其所轄之各層級組織因無法律明文規範,為免公營事機分支機構之認定範圍過於廣泛,參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法理,應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人事權限、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認定各該公營事業機構各級組織究屬由首長領導之分支機構,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足稽。經查現行實務上各公營事業機構均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其預算,雖未再就各該公營事機構,區分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而分別編列其預算,然附屬單位預算亦屬獨立預算,預算法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預算既以附屬單位預算呈現,亦應認屬獨立預算。又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工程處,各區工程處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區工程處就其內部從業人員之任免遷調,均掌有人事核定權限,且各區工程處均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自屬本法所定之公營事業分支機構,各區工程處之處長、副處長應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交通部、彰化縣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蔡順周君 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各鄉鎮市公所、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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