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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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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0971119157)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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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風司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915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1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328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9日彰政二字第0970002215號函。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4項綜合考量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11月29日(74)局貳字第36055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50044635號函可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則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合先敘明。 三、前開函文所稱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對是否為獨立預算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18、20條規定,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另可否對外行文係指是否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或圖記。符合機關型態之組織,方有首長、副首長之設置,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四、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會計、採購等業務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如總務組組長、會計員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本:本司檢察官室、本司第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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