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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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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申報之身分是否屬「兼任」之認定疑義(0971117901)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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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監察院秘書長97年10月2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416號函及教育部97年10月24日台政字第0970213913號函。 二、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如其本職及其所兼任之職務均具申報財產之義務,且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申報義務人自得就其所兼任之職務,主動放棄前揭但書規定所賦予兼任滿3個月始須申報之期限利益,而就其本職及其所兼任之職務,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非政府機關內之職務,故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並應依本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完成新法申報。實務上亦有私法人係置理事或監事之情形,其名稱雖與董事或監察人相異,然在法律上屬私法人內部業務執行或業務監督之性質則相同,故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理事及監事,亦應依法於前揭期間內申報財產。 四、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巡官(佐)擔任派出所所長、教師或工程司擔任公立學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因各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此等情形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分別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2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並應依本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完成新法申報。 五、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規定,董事長係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總經理係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準此以言,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如該公營事業機構置有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襄助董事長或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則均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併此敘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教育部 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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