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交通部交通資位制人員及技術性幕僚長申報財產之疑義(0971115120)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3431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97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1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貴部交通資位制人員及技術性幕僚長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9月24日交政字第0970008695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限,相當該官等、職等者均屬之。貴部公路總局及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屬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雖採交通資位制,其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仍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是機關之幕僚長原則上指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主任秘書或秘書,總工程司及主任工程司等人員係屬統籌或督導工程業務之人員,尚難將其認定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規定之幕僚長,惟該等人員如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如有必要,亦可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4項規定,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 四、事業機構之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港務長等職位,由於本法就公營事業機構部分,並未有幕僚長之相關規定,故該等人員如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本:交通部 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