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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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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0971111637)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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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補充解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交通部97年7月21日交政字第0970039447號函、中央銀行政風室97年7月25日台央政字第0970038529號函、經濟部政風處97年7月30日經政處字第09704228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97年8月13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9700013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97年8月15日政字第0976301070號函、97年8月25日政字第0976301072號函、財政部政風處97年9月2日財政處字第0971212839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某特定組織究否屬公營事業機構,目前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三、復按首長、副首長係指機關組織之負責人而言。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而單位則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然公營事業機構及其內部組織雖無法律明文規範,惟仍得參酌前揭機關與單位之法理,研判該公營事業機構係等同於機關結構呈現之組織,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 四、本部前以97年6月30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掌有人事權限者當以各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為認定基準,而非得將其首長、副首長割裂認定其各別有無人事權限,故如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者,其首長及副首長則同為本法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之規範對象。惟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形態及層級結構各異,前開函釋所揭示有無人事權限者,尚非認定各該組織是否屬於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唯一基準,仍請各該組織所屬政風單位(如該組織無政風單位,則由其上級組織政風單位)協同相關權責單位,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逕依權責自行認定,本部97年6月30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釋內容,應予補充。 正本:交通部、中央銀行政風室、經濟部政風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財政部政風處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行政院政風室、司法院政風處、考試院政風室、監察院政風室、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政風室、銓敘部政風室、考選部政風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外交部政風處、教育部政風處、交通部政風處、蒙藏委員會政風室、僑務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風室、行政院新聞局政風室、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故宮博物院政風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室、福建省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政風處、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政府政風處、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臺中縣政府政風處、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南投縣政府政風處、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臺南縣政府政風處、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基隆市政府政風處、新竹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室、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風室、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政風室、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六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政風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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