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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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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義(法政字0970034424)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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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應申報財產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經濟部97年9月3日經政字第09704323660號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97年9月2日開發字第097000338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97年9月12日輔證處字第0970002630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9月11日體委政字第0970018543號函、高雄市政風處97年8月14日高市政二字第097000790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5日金管證政字第0970052497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又依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勞工董事,因未必代表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權限,依據立法目的,亦非本法適用對象。 正本:經濟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第四科、本部第六科、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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