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0971112788)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5746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97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27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7年8月21日北政二字第0970614942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2條第1項公職人員滿3個月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又本法第18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是代理及兼任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茲分述如下: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且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3個月者,則應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新法申報。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惟於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滿3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3個月,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且97年10月1日前已滿3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3個月者,其代理日均自97年10月1日開始起算,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惟於97年10月1日之後(包含該日),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其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正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