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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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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產管理主管人員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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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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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5006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19日政字第1010900506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2條規定及本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釋,所稱「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係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故該等人員應同時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且「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此二項要件,始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既與「各級政府機關」有間,自無須適用前開規定,要求公營事業機構之公產管理主管人員辦理財產申報。 三、惟該等人員如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各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者,仍應依據該款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併附指明。 正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本: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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