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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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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得否提供投保資料予政風機關(構)辦理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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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105009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 主旨:為 貴會得否提供特定人員之投保資料予政風機關(構)辦理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聲請本部釋疑一事,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1年5月9日壽會博字第101052785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除第19至第22條及第43條之刪除,自新法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施行,現仍適用本法,合先敘明。 三、個資法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第8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上開條文所稱「特定目的」,依據同法第3條第9款係「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則據本款所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代號○一○即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明列為「特定目的」項目之一,則受理財產申報(政風)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11條第2項前段,或本部依據同條項後段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提供必要之資訊,均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特定目的」相符, 貴會自有據實說明及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無違個資法之虞(參附件1、2)。 四、若 貴會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則據財申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併附指明。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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