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有關公司董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辦理財產強制信託而移轉公司股份予受託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97第1項規定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4247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2050098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司董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財產強制信託而移轉公司股份予受託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97第1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申參字第1011833244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7條財產強制信託制度,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謹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信託法上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本部102年2月7日法律字第10203501200號函參照)。 三、復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董事「轉讓」所持公司股份,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其與本法第7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0200569710號函可參)。 四、是以,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若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並擔任董事者,依本法第7條規定,仍應將股票全部信託予信託業者,惟據上開經濟部函釋,依本法所為股票強制信託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