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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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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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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28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函詢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辦理財產申報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14日經政處字第10204216320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參照。 三、次按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駐外機構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又依外交部102年3月5日外人協字第10241504420號函所示,編組表係參照「任務編組」概念訂定,表內所置各職稱(名義)、組別及員額均不涉及職務列等、人員任審陞遷及待遇福利,與「編制表」概念不同。是所詢 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之主管,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四、至貴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反映,薦任占簡任職缺以占職缺認定,需財產申報,與外交部駐外館處各組組長申報義務不一致乙情,茲據前揭意旨該等人員既已毋庸申報財產,應不致再生爭議。 正本:經濟部政風處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福建省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除外)、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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