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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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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方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移轉民營後,該處員工辦理申報財產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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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254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 貴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移轉民營後,該處員工辦理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9月13日高市政預字第10230758400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是以,如 貴府公車處於103年1月1日移轉民營,該處人員隨之移撥至其他機關,致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有所變動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 三、另依本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由文義解釋,申報義務人應於各項申報義務(含就到職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兼任申報及定期申報)之法定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方得就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擇一辦理。是以,原 貴府公車處人員如因該處民營化而於103年1月1日辦理優退者,其既非於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喪失申報身分,自無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卸(離)職申報,始符規定。 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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