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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兼代人員相關財產申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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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4-04-23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7637
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4050026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兼代人員相關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月28日政字第1040900174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前揭職務本非政府機關內之職務,故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本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指派執行副總經理○○○及助理副總經理○○○出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董事,並分別兼代港勤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員及○員既代表港務公司擔任港勤公司董事,前開二員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並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申報,始符規定。 四、次按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報財產。另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應指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職務出缺未經遴員遞補、現職人員因故必須離開職務或其他特定事由,而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兼任該職務,俾免業務中斷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且該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始足當之,方得享有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始需申報財產之期限利益。至職務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與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3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除經本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及99年11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91113648號函釋明在案外,並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銓三字第0952655168號函釋意旨可參照。至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本法所稱「代理」、「兼任」而可享有前述期限利益,則應由各用人機關(構)依據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自行判斷。 五、經查,港勤公司為港務公司所設立,係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則港勤公司之副總經理即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又前開職務係由港務公司指派資深處長○○○兼代,則其性質是否屬暫時性權宜措施,而符合本法所稱「兼任」或「代理」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應由港務公司參酌前揭說明內容,依據該公司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六、末按政風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本部98年5月25日法政字第0981105200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是來文所稱「政風員」一職既為港勤公司依其組織章則所置,如其確實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者,即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申報財產。至其是否支領主管加給,要非所問。 正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本: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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