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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4-08-13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7293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4050116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大院來函建議本部以行政函釋增列排除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零股股票規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104年3月27日院台申壹字第1040131233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考其立法理由,係針對高度決策權限之公職人員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規範應予信託,合先敘明。 三、查本法第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第9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故本法第7條之公職人員除辦理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外,每年度亦應辦理定期申報及卸離職時應辦理卸離職申報。 四、次查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應申報,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價證券總額100萬元以上者應申報;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九點規定,「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按本法除規範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外,另於第7條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課予其特定財產以信託方式,予以較透明之監督。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須達100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則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股票合計未達100萬元者,既本無需辦理財產申報,則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始符衡平。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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