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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4-10-21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8757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4年9月2日秘台申伍字第1041832620號函。 二、本法第16條但書所稱之「監察機關」係指大院(本部104年7月22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0054400號函參照),而大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並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此為憲法所定之狹義監察權,然大院依規定辦理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之案件,仍應屬廣義監察權之行使。是大院依本法規定行使職權辦理財產申報案件,認有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16條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 三、次查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修法理由略以:「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燬,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各受理申報機關保存該等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等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16條規定即非屬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惟如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申報資料,而不得於原保存期限屆滿後逕自銷毀。又本法第16條規定既屬訓示規定,則受理申報機關雖未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惟經檢視有符合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者,則仍得於保存期限屆滿後續為保存,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法第16條規定,本部有無統一銷毀作業規範及針對申報人是否確已喪失應申報身分有無訂定清查準則乙節: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屬檔案法之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4年4月29日檔徵字第1040001409號函釋示在案。準此,檔案法相關規定既已就檔案銷毀訂有相關作業規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可資遵循,本部尚無另訂統一銷毀作業規範之必要。 (二)次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基此,倘申報義務人調至他機關後,又擔任應申報財產之職位時,原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要無疑義。於此情形,法無明文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或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負通知之責,為解決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之難處,當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於保存年限內或將屆滿時,主動循人事系統查詢該申報人現任職機關後,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而非未為任何查證,即於保存年限屆滿逕行銷毀;另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既因須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報而知悉該職務或職位異動情形,自亦負有主動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之責,如此雙軌併行,當能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之情形,此有本部99年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91103153號函釋可參,是實務作業上如遇有本法第16條第1項情形,自應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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