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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申報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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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5-03-22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17345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申報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即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為「要保人」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7點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另為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可,此有本部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99024829號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等函釋意旨參照。惟其中所稱「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無明定,爰該條件停止適用。 二、次按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定義,為「儲蓄型壽險」,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7點定有明文外,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30日保局(壽)字第10502541760號函確認在案。 三、末查凡符合「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均應依本法申報,並於申報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要保人為認定標準:即「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均非屬應申報範疇。 (二)保險費部分,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報。 (三)保險契約效力部分 1、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 2、因停效保單仍可於一定期間申請恢復效力,於申報日已停效但未失效者,亦應申報。 (四)保險契約具有被保險人如屆滿一定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公司即應給付祝壽保險金之契約條款,係具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而屬儲蓄型壽險,應依法申報(本部103年9月1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1440號函釋)。 (五)同一保險公司同一保險名稱,如屬不同保單號碼,應逐筆臚列。 四、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併附指明;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加強宣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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