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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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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輝等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6-26
  • 資料點閱次數:46

發 稿 日 期:115年6月26日
發 稿 單 位:中部地區調查組
聯   絡  人 :主任秘書 孫治遠
聯 絡 電 話:02-2314-1000分機2004

張○輝、曾○麟均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竹南分局轄內於民國111917日發生幫派分子尋仇槍擊案件,張○輝明知王姓少年係為他人頂替犯罪,竟基於包庇他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依其與涉案幫派份子老大之約定,僅帶走涉案制式手槍1把及王姓少年、駕駛作案車輛之殷姓男子等2人,不再追查實際非法持有該制式手槍開槍行兇之人;張○輝為製造警方在作案車輛停放處當場逮捕王姓少年、殷姓男子及查扣槍枝之假象,復與曾○麟、偵查佐鄭○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王姓少年、殷姓男子載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停車場,由張○輝在該處將涉案制式手槍丟至作案車輛內,指揮鄭○陽、曾○麟錄製不實之搜索查緝影片,並使用此偽造之刑事證據,交由不知情之竹南分局劉姓偵查佐製作少年事件移送書,將王姓少年移送少年法庭,足生損害於竹南分局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張○輝則以此方式完成包庇他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

檢察官復於偵查中發現張○輝於上開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收入金額幾乎無餘款可供購車,卻於1131月間使用其子名義,向中古車行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之保時捷汽車1輛供己使用,購車款中之現金113萬元來源可疑,與其前揭收入情形顯不相當。檢察官乃命張○輝就該來源可疑之113萬元提出說明,詎張○輝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而為不實之說明。

    本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並協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總隊支援協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張○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曾○麟共同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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