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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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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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4050044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4年8月6日院台申貳字第1141832013號函。
二、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之定義:
(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意即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裁量權限(本部廉政署111年10月19日廉利字第11105005570號函意旨參照)。立法意旨在於上開補助內涵為法定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一環,為國家給予法定照護、給付之津貼或急難災害救助,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間並無不合理之利益衝突,因而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主要係由「法定身分」及「依法令規定」二要件所組成。前者,係指依法令規範適用於不特定人、具有普遍性與持續性之資格或狀態,例如「軍公教人員」、「學生」、「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該等身分係由法令規範加以定義,任何符合條件之不特定人民均可適用;後者,於政府機關係指依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本部108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805002150號函意旨參照)。於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已於設置法規、設立或捐助章程所明定;或另訂有關於補助或交易之規定,該規定並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本部108年7月25日法廉字第10805005450號函意旨參照)。
三、法令明定機關(構)須補助特定民間團體尚非即可逕認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一)查農會法第38條第6款「農會經費如左: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來源如下:六、政府補助費。」來函所舉上開規定主要係規範經費來源、編列預算之原則或接受政府補助之特定身分,尚非規範應如何審查及核撥特定補助之具體程序。
(二)承上,如若特定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時,機關(構)仍須依相關補助作業規定本於權責審查其提報之補助計畫內容、經費支用項目、預期效益或績效評量等,以決定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則因機關(構)顯有一定之審查權責,難謂屬「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本部114年10月14日法廉字第11405003790號函意旨參照)。
四、中央或地方機關(構)逕行於年度預算書編列預算補助特定民間團體,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尚非即可逕認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與法律案相當,惟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均與法律案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預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項本質上之區別,即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完全不同,故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
(二)承上,行政機關於預算書內載明補助特定民間團體,並依預算書執行補助,因預算案經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固可認為具有補助之依據,而於文義上符合「依法令規定」之要件。惟預算案於草擬階段,行政機關必須進行選擇、評估、協商,最終決定何以補助特定團體以及補助金額多寡,且預算案具年度性與暫時性,僅適用特定會計年度,此與具通案性、長期性及一般規範拘束力之法律案仍屬有間,自與「法定身分」著重於依法令規範適用於不特定人、具有普遍性與持續性之資格或狀態有別。況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之預算,行政機關仍得視實際需要於法定項目範圍内調整,非謂預算一經通過即對執行方式、額度均無裁量餘地而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於具體個案中機關須審查團體提出之計畫要件是否齊備,始得於法定預算額度內酌定補助金額。此一決策過程即具實質判斷與行政裁量,與本法及本部上開函釋意旨所稱「形式審查」及「無裁量權限」之核心精神仍屬有間,尚非能逕認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前段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正本:監察院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