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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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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察院秘書長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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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40451號 附件: 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 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 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 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附件一)。 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 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 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 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 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 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 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 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 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 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 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 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 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 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 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 「利益衝突」。 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 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 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 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 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 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 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 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 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 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 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 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 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 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 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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