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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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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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8050103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08年10月8日院台申貳字第1081832905號函。
二、本法第7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機關團體申請迴避」、第3項「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所稱「駁回決定」及「五日」之法律性質為何?利害關係人如遲誤該期間,法律效果如何?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法第7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相關機關團體申請迴避,以確保機關及公職人員能公正履行其職務,如利害關係人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惟利害關係人若對上級機關之處置仍不服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就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利害關係人未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除有前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逾期不得再為申請。
三、本法第8條「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所稱「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及「令其迴避」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行政處分?機關團體於受理公職人員之自行迴避通知是否均需對公職人員為前揭表示之一?於受理申請迴避是否亦同?又如該公職人員於通知前或被申請迴避前已自行迴避者,是否仍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或「令其迴避」?
(一)機關團體於受理本法第6條公職人員之自行迴避通知,如經裁量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機關團體於受理本法第7條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若認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如認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
(二)前開機關團體「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及「令其迴避」屬於職務命令,尚非行政處分;如該公職人員於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前已自行迴避者,機關團體尚無再行令其迴避之必要。
四、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陳述內容為某政府機關辦理陞遷案違法不公,而該陞遷案當事人為監察委員之關係人,則該監察委員就該陳述案行使監察職權,是否涉及本法第4條所稱之利益及第5條之利益衝突?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屬關係者。...」、本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監察委員收受書狀陳述內容為政府機關辦理陞遷案違法不公,該陞遷案當事人為監察委員之關係人,應依本法第6條及第10條自行迴避,方屬適法。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