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肅貪組偵辦某公立醫院醫師鄭〇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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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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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稿 日 期:114年11月5日
發 稿 單 位:肅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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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〇〇自民國74年起至113年止,先後擔任國立陽〇〇〇大學(下稱「陽〇〇〇大學」)醫學院兼任教授及某公立醫院神經醫學中心副主任,嗣112年1月間退休後,免兼行政職,而擔任該院特約門診醫師。鄭〇〇於某公立醫院擔任行政職期間,負責對於該院神經醫學中心或神經修復科向補給室提出請購需求,再由補給室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衛材採購等公共事務,實質上具有擬定採購需求職務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且有核准後續採購驗收及核銷之權責。張〇〇自87年起迄今,擔任某公立醫院醫事檢驗師,受鄭〇〇指示統籌負責神經再生實驗室之採購等業務。黃〇〇自95年起迄今,擔任某公立醫院醫事檢驗師。余〇〇係醫〇有限公司(下稱醫〇公司)負責人;朱〇〇係余〇〇配偶,亦係醫〇公司股東,負責管理醫〇公司財務及處理政府標案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等為以下犯行:
一、鄭〇〇、張〇〇、朱〇〇及余〇〇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由鄭〇〇指示張〇〇挪用各項計畫經費,張〇〇遂找醫〇公司配合,如為小額採購案,由張〇〇佯稱有採購醫療耗材及器械之需求,再填製不實之請購單,由張〇〇經鄭〇〇許可,持鄭〇〇職章於請購單上核章,或由張〇〇向不知情之神經再生實驗室團隊佯稱有採購需求,致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實際請購需求而於請購單上核章而核准採購,張〇〇再檢附報價單等文件,向補給室提出採購需求(惟張〇〇均已跟醫〇公司談妥實際上不出貨,僅以假發票核銷),由補給室依政府採購法以小額採購逕洽廠商辦理之方式採購;如為長期契約採購案,則先由張〇〇填製不實之請購單,於請購單之請購人欄位核章,由張〇〇經鄭〇〇同意持其職章於請購單上核章,再檢附報價單等文件,由張〇〇依序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實際採購需求而核准採購及辦理招標,嗣經醫〇公司於得標後,由某公立醫院自91 年起與醫〇公司簽訂長期契約,履約期間張〇〇再通知醫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其辦理核銷。而無論係小額採購或長期契約(開口契約)採購,均於醫〇公司未實際出貨之情況下,由醫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後,朱〇〇及余〇〇再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張〇〇,嗣由張〇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並經鄭〇〇同意,由張〇〇於驗收紀錄自行蓋印鄭〇〇職章,或係張〇〇要求黃〇〇於驗收紀錄欄位蓋印黃〇〇職章,或係張〇〇使不知情之神經再生實驗室團隊成員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神經再生實驗室內存放之耗材為醫〇公司交付之貨品,而於驗收紀錄上蓋印職章,張〇〇再將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及不實發票等核銷文件,送交補給室,使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驗收紀錄及發票均為真實而核准核銷,復使不知情之某公立醫院出納人員將款項如數撥付予醫〇公司,鄭〇〇、張〇〇、朱〇〇及余〇〇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千8百餘萬元,足生損害於某公立醫院對於院內採購案經費控管之正確性。
二、黃〇〇明知未實際辦理前揭某公立醫院與醫〇公司之各類小額採購案驗收程序之收料及驗收作業,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確認醫〇公司有無交付貨品,亦未確認神經再生實驗室內有無存放相關器械等耗材,而應允張〇〇之要求,持其職章於張〇〇所製作之不實驗收紀錄上之收料員(或驗收員)欄位上核章,協助張〇〇完成 30餘次不實採購驗收,而使鄭〇〇及張〇〇能詐領各項研究計畫經費。
三、鄭〇〇、張〇〇、朱〇〇及余〇〇明知就相關國科會或實驗計畫辦理採購應覈實核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詐領某公立醫院款項之相同模式,由張〇〇先聯繫朱〇〇以醫〇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供其辦理核銷,嗣朱〇〇或余〇〇將不實發票交付張〇〇後,張〇〇再自行填製不實之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先於申購人欄位核章後,經計畫主持人鄭〇〇同意後使用其印章於申購單等文件核章,並檢附醫〇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不實發票等採購文件,逐級送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核准採購、核銷,復使不知情之陽〇〇〇大學出納人員將款項如數撥付予醫〇公司,鄭〇〇、張〇〇、朱〇〇及余〇〇因而詐得款項總計5百萬餘元。
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署肅貪組偵辦,經搜索、約詢公務員及相關廠商人員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鄭〇〇等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