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8-19
  • 資料點閱次數:43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4050027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4年7月17日院台申貳字第1141831948號函。

二、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指「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其立法意旨在於若公職人員出任團體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助目的,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核與公職人員自行擔任團體董監事職務須受本法規範不同,爰將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之團體排除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關係人之範圍。

三、大院所詢公職人員自行出任民間團體之董監事等職務後,再報請機關同意其於民間團體兼任職務;或機關未事先推薦、指派公職人員出任民間團體董監事,而歷經相當時日後始補行認定為政府指派等情形,是否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指「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本文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權同意之機關(構)能確實瞭解公務員兼職情形並審酌是否同意兼職。另依據「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兼職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等情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同意。

(二)承上,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於本職以外之兼職,規範公務員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並於「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列舉機關應不予同意之事由,俾使公務員發生兼職情事時亦確保不影響公職業務,以貫徹該法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以免影響公務之立法目的。爰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兼任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所稱「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兼任,係賦予機關判斷公務員自行兼職有無影響公職運作而言,尚難以公務員兼職經機關同意即據以認定該兼任職務係由政府指派並代表政府行使職權。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務員如合於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係屬不得經營商業之例外,為明確規範,並顧及政府為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除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外,實務上亦有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希望透過遴薦方式,使帶有官方色彩之董事、監察人得以參與公司經營之需要,爰於但書特別規定,明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亦得兼任該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係規範政府或公股為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而指派代表公股擔任董監事職務,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非屬公務員經營商業禁止之範疇,故亦規範指派及服務機關須「事先」核准。

(四)綜上,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之要件須為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或聘任,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亦即係基於政府或公股政策規劃於事前之指派遴聘,準此:

1、公職人員自行出任民間團體之董監事等職務後,再報請機關同意其於民間團體兼任職務,並不符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要件。

2、至於機關未事先推薦、指派公職人員出任民間團體董監事,而歷經相當時日後始補行認定為政府指派等情形,因日後始補行認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具體個案仍應視政府指派之意旨及董監事執行職務之實際狀況綜整判斷該補行認定之董監事執行職務是否確係遵照政府政策未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若該補行認定係為規避相關法令規定,或實際運作歷程並無董監事應遵循政府政策或為公股利益行使職權之政策規範,或違反該等規範時政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並無相關之因應措施,則未符合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範。

 

正本:監察院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