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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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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疑義案(0981105668)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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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566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3日彰政二字第098000090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稱關係人,則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本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鄉(鎮、市)民代表既係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成為修正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財產申報義務人,故自是時起,即成為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內親屬,亦成為同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並非於本部對外發布函釋之日起,始成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足稽。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倘業成立約僱聘等人事措施後,始成為本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說明,自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並無同法第7條及第8條之適用,該關係人尚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為止。但如該公職人員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斷。 四、關係人之約聘僱行為,如係本法適用前即產生,自應受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保護,已如前述。故關係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溯及無效或薪資應予追繳之問題。 正本: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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