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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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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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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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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復如    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秘台申貳   字第0931800124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   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   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   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   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   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   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   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   方有其適用。 三、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   「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   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   敘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    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    (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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