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相關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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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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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8003714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相關執行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5日政行字第1080010113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中「相類似職務」係指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貴處所詢代表及小組長職務,是否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具相類似地位,應審酌代表及小組長之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查本部107年12月17日法授廉利字第10700098410號函所稱「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係以補助或交易行為主體認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如鄉民代表兼任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又自營獨資商號,同一年度該社區發展協會向其監督之鄉公所申請補助或鄉公所與該獨資商號為交易行為,其一定金額係分別計算,即該社區發展協會向其監督之鄉公所申請補助每筆1萬元,同一年度合計不逾10萬元,始有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但書例外規定;鄉公所與該獨資商號為交易行為,亦同。
四、次按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法代理執行同條第1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爰公職人員依法代理適用本法職務,致補助或交易對象成為關係人,而具本法第14條第2項事前揭露義務,仍應依法辦理。
五、末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如鄉民代表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負責人,以補助活動或小型工程建議款方式,簽報代表會函請鄉公所補助該非營利團體,除該團體須依本法規定辦理事前揭露外,鄉民代表亦應自行迴避。
正本: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