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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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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8-31
  • 資料點閱次數:545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2050033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大院111年10月6日院台申壹字第1111832388號函、112年7月20日院台申壹字第1121831982號函及本部111年7月29日法廉字第11105003950號函。

二、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本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如未塗銷原信託登記,申報人無法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將該不動產再另行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作業,故若申報人已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俾以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並向大院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若不得繼續指示通知展延信託,已依都更程序信託之不動產如何再於3個月內依本法辦理信託乙節:

(一)本部業以111年7月29日法廉字第11105003950號揭示「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程序意見表達,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如原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取得),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內授營更字第1000808527號函釋明,該條例係以宣示性之規定,鼓勵都市更新事業搭配信託機制實施,個案以信託方式辦理之法令適用,應回歸信託法、信託業法處理。

(三)按內政部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所示,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目的為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5日營署更字第1120038898號函亦表示「所詢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程序進行前依信託法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已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其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時,涉及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本部業以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示在案,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無須塗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

(四)綜上,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含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信託)尚非以塗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本部上開函釋已揭示,財產申報信託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否自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依歸,委託人仍得參與都更相關程序之意見表達,尚不宜於都更程序中即先行塗銷本法之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

(五)至於大院現表示,申報人先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俾以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已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核與本部111年7月29日法廉字第11105003950號函之意旨未符,個案是否有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依本法第14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之,避免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或委託人申請指示通知展延藉以規避其信託義務。

三、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行訴訟程序時,以臺灣銀行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為例,如不予塗銷原信託登記,則臺灣銀行無法返還不動產予委託人由其自行處理訴訟,且一般銀行對於爭訟中之不動產恐非有意願受理信託以免受累乙節:

(一)本部業以111年7月29日法廉字第11105003950號揭示「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涉及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俟判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例如所有權分割登記),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二)查臺灣銀行之「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第4款規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就不動產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調解或其他交涉行為,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指示塗銷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後返還委託人自行處理相關事宜。觀諸其內容應係信託財產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條款,尚非謂信託財產涉訟時,即當然發生應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

(三)至於大院現表示,各銀行均無意願受理信託爭訟中之不動產,如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信託不動產涉訟時,個案遇有受託人要求必須塗銷原依本法辦理之信託登記,致申報人未能依法繼續信託,亦尋無其他可交付信託之業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

四、有關大院表示,已信託或應信託而尚未信託之不動產為進行都更程序或訴訟程序,是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而得免予信託乙節:

(一)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如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故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本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參照);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故耕地屬信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

(二)按不動產進行都更程序或訴訟程序,於不動產信託契約存續中,委託人仍可參與都更意見之表達或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尚非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

 

正本:監察院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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