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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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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應否申報財產及其受理申報機關(構)為何等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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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12月1日秘台申壹字第1031834171號函。 二、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是否應向 大院辦理財產申報乙節: (一)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本法申報財產,該款立法說明指出:「本款規定與同條項第五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就『政府機關之首長』部分而言,看似有重複規定,惟此二款申報對象之屬性及受理申報機關不同,...,故二款仍有區分之實益。另如日後政策上將『鄉』、『鎮』改為非自治團體,『鄉』、『鎮』首長仍應依第五款規定申報財產。」由此立法說明應可認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本質上亦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另依立法說明之反面解釋,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財產。 (二)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既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該區長即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惟因本法不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係存有「非固有之漏洞」,亦即關於某一法律問題,就立法政策言,本應設規定卻未設規定,因非屬「法律漏洞」,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處理,應透過修法始得處理,故該區長應俟本法修正後,始應依該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未完成修正前,鑒於該區長確有申報財產之必要,其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無異,且地方制度法未修正前,該區長亦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規定向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因此,在本法未完成修正前,暫維持現狀辦理即可。 三、本年12月25日就任之地方政務人員、地方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或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其係本屆任期屆滿而相互轉任者(下稱地方公職人員),如任期銜接,並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究應如何辦理定期財產申報乙節: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依此反面解釋,若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者,應毋庸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 (二)依 大院來文指稱事由,地方公職人員將於原職任期屆滿日,當日轉任新職,原、新職受理申報機關均為 大院,故該等人員依上開說明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且應不論其以原、新職申報均可,僅其以原職申報時,應自11月1日至12月24日間,新職申報則自12月25日至31日間,任擇1日作為申報日。 (三)至申報期間,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既規定定期申報期間為11月1日至12月31日,計有2個月期間,該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期情事,則設有行政罰規範,審酌本年定期申報期間,即11月29日適逢舉行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日之前,地方公職人員當選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申報類別即可能不同(如該等人員落選,且未辦竣本年定期申報者,任期屆滿後,應辦理卸(離)職申報,而非定期申報),俟當選後,始確認僅須辦理定期申報,並以原職申報時,此時距申報期間屆滿日僅約餘1個月,而該等人員如選擇以新職申報,更僅餘7日申報期間,故如要求該等人員均應遵期完成申報,逾期即予裁罰,實不具合理性,參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該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得再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2個月相等之期間,即104年2月28日前完成申報即可。 (四)此外,地方公職人員轉任新職,並具強制信託義務者,本於上開相同說明,亦應為相同處理較為妥適,則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該等人員於104年3月25日前完成信託申報即屬適法。 (五)末以地方公職人員轉任市議員者,另具有變動申報義務,該義務應限於公職人員擔任市議員期間始應辦理,則本案申報人如係以新職,即以市議員身分辦理定期申報者,本年當無須辦理變動申報,於明年辦理定期申報,併同辦理即可,惟如以原職辦理定期申報者,因此次申報亦屬新職申報,蓋其本亦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僅因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為「免除申報人一再重複申報及受理申報機關之困擾」(本部88年11月4日法88政字第042760號函釋意旨參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反面解釋,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並可視同辦竣就(到)職申報,是其本年亦無須辦理變動申報,俟明年辦理定期申報時,再行辦理即可。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下稱申報表)及「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下稱信託表)之首頁「申報日」,是否應採同一日始符合「申報基準日」意旨乙節: (一)有關就(到)職申報部分:按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僅規定就(到)職後應於3個月內完成信託申報,並無明定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且明定3個月信託申報期間,應係考量具強制信託義務之申報人,須自選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俟受託人辦理信託完竣,始得辦理信託申報,流程既繁複亦費時,故給予3個月期間辦理,並在該期間內,任擇1日作為申報日,又辦理信託申報,申報人尚須自行繳付信託費用(包括:簽約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代書基本費等費用),而費用之多寡亦視信託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則其若選擇期間之末日始辦竣信託申報,尚可能減輕部分經濟負擔,是對申報人有益之適法作為,故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無相同之必要性。 (二)有關定期申報部分:除與上開說明相同,法無明文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外,另查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故申報人對於強制信託之財產仍保有管理及處分權,是定期申報期間,申報人如已辦竣定期申報,惟信託財產刻正管理或處分中,此時如要求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相同,則受託人所開立之信託財產清單必與實情不符,此究有無實益,亦非無疑,故仍宜維持申報人對於信託申報之申報日,得任擇1日申報,毋需與定期申報申報日相同較妥。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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