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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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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4-10-1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7658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4000712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財產申報義務人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0月2日政字第10443504880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又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人員,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訂有明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而「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有本部101年8月16日法廉字第10105015400號函釋可稽。再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併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駐外機構是否屬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應視其是否符合前開行政機關認定標準定之,駐外機構既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明確規範其組織架構,自符合「依法設置」之要件,至其是否該當「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3要件,因涉事實認定,請貴處依前開說明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三、次按本法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可參。查「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規定:「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第1項)。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2項)」是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惟符合同款所指「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者,自仍須依法申報財產,併予敘明。 正本:外交部政風處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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