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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肅貪案件落實人權保障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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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肅貪案件落實人權保障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務部廉政署廉肅字第1010600746號函訂定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務部廉政署廉肅字第1120600168號函修定

一、法務部廉政署(下稱本署)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廉政官,指本署辦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而取得司法警察(官)資格之人員。

三、廉政官行使職權時,應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隱私等自由權利。

四、廉政官應保守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無故揭露當事人與案情無關之身體、財產、交友、嗜好、習性、電話、住址、私生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及隱私事項。

五、廉政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以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六、廉政官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負有調查證據之責任。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

七、廉政官應努力發現真實,秉持公正客觀立場,毋枉毋縱,依法調查,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務求允妥公正,以昭公信。

八、廉政官調查取證時,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獲取證據。

九、廉政官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接受詢問,應酌留在途遠近時間。通知證人接受詢問,除有急迫情形或經其同意者外,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十、廉政官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接受詢問之時間,非有必要,不宜訂於上班以外之時間。並應考慮詢問對象個人之特別事由,及應詢前後之交通狀況,以免造成受約詢人之不便。

十一、廉政官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到署接受詢問,以送達通知書為原則,並對被通知人之身分保密。改期時,宜當場告知下次詢問時間。如有選任辯護人者,應注意通知辯護人到庭。

十二、案件相關人員依本署通知到署接受詢問時,應予引導協助受詢問,並提供適當之候詢處所,必要時,應規劃其進出時機、動線,採取合宜的防護措施,保護受詢問人之隱私。

十三、廉政官對於經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即時詢問,詢問時並應先行人別詢問,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十四、廉政官詢問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得有要脅、笑謔、怒罵或侮辱性、歧視性言語及其他不人道對待等不正方法。並避免使用足生爭議性及敏感性之用語。

十五、廉政官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應予充分陳述之機會,必要時,提供茶水,給予適時休息。遇有誤餐情形,應提供餐點給予時間用餐。

十六、廉政官持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傳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時,應交由檢察官先行訊問。檢察官訊問後,發交廉政官繼續詢問,廉政官於詢問前應先請示檢察官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載明於筆錄,並令其簽名。

十七、廉政官對通知約談到案之人詢畢後,如要交檢察官複訊,應得受詢問人同意,並載明於筆錄。在送交檢察官之過程中,廉政官可以陪同,但不得施以戒具或以其他方式拘束其自由。

十八、廉政官逮捕拘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十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遭逮捕、拘禁後,家庭中如留有乏人照護之年老者或幼年子女,執行人員應即通知其親友前來處理,或通報相關機構、社福人員協助處理。

二十、廉政官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無法全程連續錄音者,應記明於筆錄。

二十一、廉政官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記明於筆錄。

二十二、廉政官製作詢問筆錄時,應依受詢問人之供述確實記載,詢問完畢後並應使受詢問人及辯護人確實閱覽,以保障詢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二十三、廉政官執行職務時,應注意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身心狀況,採取適宜的調查方式。遇有受調查人身心不適之情形,應即提供適當休息場所或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四、受詢問人因病或其他事故,致無法依通知時間至通知處所接受詢問時,得另擇適當之時間、處所及方式詢問之。

二十五、受調查人為懷孕婦女、兒童或少年時,應考量其身心狀態,採取溫和的調查方式。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提供無障礙空間或輔助措施,並採取適當之方式,便於其接受調查。

二十六、受詢問人有年幼襁褓之子女,在不影響詢問秩序及偵查不公開之情形下,得允許受詢問人帶同入詢問室。

二十七、受通知詢問人因故遲到時,不宜逕行請回等候通知。應視其情形,再行詢問、另擇期詢問或為其他方式之處理。

二十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通知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仍應按時詢問。對受拘提、逮捕或羈押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其辯護人如未到場,仍宜為適當之等侯後再行詢問,以保障其防禦權。但仍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

二十九、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詢問要點,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十、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詢問。受詢問人有不解訴訟程序時,應為適切之說明。如發現有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瞭解告知事項及完全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對其提出有利之事實,應求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

三十二、廉政官不得限制辯護人與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時間應列入不予計算二十四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接見之情形應陳報該管檢察官。

廉政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暫緩上開辯護人接見及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必要,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三十三、廉政官不得於下列時間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經過時間。
(二)夜間。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十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廉政官詢問時應提供通譯之協助。

三十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拒絕夜間偵訊而予以留置時,應提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要之休息睡眠空間及設備,並輔以適當之防範措施,另應注意防止其脫逃或串供。

三十六、本署留置室之設置,應注意當事人留置時之安全與健康,採用安全材質,提供適當之防護。留置室並應維持通風,依實際需求擺設坐椅,備妥禦寒用品及其他維護當事人健康所必要之物品。

三十七、廉政官執行搜索或扣押時,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搜索票以一次性使用為限,不得於期間內,重覆執行搜索。

三十八、廉政官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三十九、廉政官行同意搜索時,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時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十、廉政官因辦理犯罪調查之必要,向其他機關函調卷宗資料,應儘速處理,函文內容應載明調閱期間。如卷內有何供證據使用之資料,除確須以原本供作犯罪證據外,應影印留存,附於案卷內。不得於調閱後,延宕擱置,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其他機關業務之推動。

四十一、廉政官因辦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而使用法務部內部網路資料查詢作業時,應依「法務部廉政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避免因網路連線取得法務部及其他機關保存管理之個人資訊不當使用或外洩,保障被查詢人個人隱私。

四十二、廉政官執行職務,違反本注意事項情節重大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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