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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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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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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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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承辦人:白昭豊 電話:(02)23167000#7237 電子信箱:ethics5b@mail.moj.gov.tw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7172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函詢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問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8年6月9日(98)秘台政字第0981700146號函。 二、有關函詢貴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或調查之作為,對於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內容僅有部分文字為機密資料,是否全卷均以機密件處理,不能對外公開乙節,按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依法保密不得對外公開,其有權核定人員尚須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規定,應於必要最小範圍內為之。若所核定國家機密與非屬國家機密資料合而為一卷時,除屬國家機密部分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外,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則應公開或提供。至 貴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或持有其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內容,衍生是否屬國家機密之疑義時,如係其他機關已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得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以符合本法第5條之本旨;若屬貴院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且屬國家機密範圍者,於核定前,應依本法第9條規定會商相關機關辦理(本部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參照)。 三、至有關機關來函敘明「本函附件『問題一』部分內容為機密等級…,卻又標示『附件抽存後解密』」該函究係「問題一」之附件是機密,抑或整份函件均為機密乙節,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第62點第1項第4款規定,「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機關對於來函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有標示不清或發生疑義時,得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會商協議機制或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5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原核定機關確認,始為允當。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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