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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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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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務部廉政署廉肅字第1000600022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務部廉政署廉肅字第1010600518號函增訂第9~1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效
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人員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證人時,妥慎實施錄音、錄影工作,完善保管所錄製之資料,並確保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等材料,作為實施詢問時之輔助記錄;並應設置適當設備或處所,保管存放錄製完成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
本署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對於錄音、錄影設備,及保管存放錄製完成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之設備或處所,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
錄音、錄影製作完成後,應對於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妥適採取防護消音、消影或消磁之措施,必要時應另行備份。
為瞭解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辦理錄音、錄影事務,及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之保管、保存情形,本署得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必要時並得調取播放。
前項檢查應製作檢查紀錄。
三、詢問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詢問證人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始末為之。每次詢問前,應宣讀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應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五、於詢問過程中,遇有因錄音、錄影設備瑕疵、功能之限制,致錄音、錄影中斷,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事實上詢問無法連續進行時,宜於恢復錄音、錄影並繼續詢問時,先以口頭敘明中斷之事由及時間。
六、筆錄經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後,受詢問人對於內容有異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立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
(二)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詢問筆錄之記載或僅於詢問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七、本署將案件移送該管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相關之錄音帶、錄影帶或數位磁碟,隨同卷證分析報告書及相關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八、因本署人員故意或過失未予錄音、錄影,致錄音、錄影內容出現空白或不完整之情形,應查明原因後,對失職人員按其情節予以議處。但因錄音、錄影設備或儲存材料之瑕疵、功能限制,而不可歸責於本署人員者,不在此限。
九、使用本署「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調閱詢問室錄音、錄影檔案時,需使用個人晶片鎖裝置;晶片鎖由系統設定僅能讀取、燒錄持有人配屬股別之案件錄音、錄影檔案,廉政官應善盡保管職責,以防機密資料外洩,如有遺失,應通知秘書室並申請補發;廉政官離職或股別異動時,應將晶片鎖列入移交項目。
廉政官若發現「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有系統錯漏或錄音、錄影檔案品質不良之情形,應立即通知修正。
十、因受理自首或民眾檢舉而為詢問所產出之錄音、錄影檔案,於分廉立案號後,承辦廉政官應進行案號之串連。
十一、本署廉政官應於案件終結後,燒錄因案產出之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逾二個月仍未燒錄者,各承辦科科長應予催辦。
十二、法務部派駐本署檢察官、本署肅貪組及各地區調查組組長、副組長、專門委員,因偵辦案件需要,得監看(聽)各詢問室詢問情形。
其餘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人員,有監看(聽)之必要者,應簽報署長核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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