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黃〇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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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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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稿日期:113年8月20日
發稿單位:南部地區調查組
聯 絡 人:主任秘書 孫治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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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〇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陳〇〇前係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黃△△前係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徐〇〇前係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馬〇〇係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渠等依據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2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負責轄區巡邏、臨檢、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〇〇、徐△△、陳△△、林〇〇、余〇〇、秦〇〇(歿),均為代辦業者。
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按110年6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另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如係該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行為,更需「當場移置保管」。上開代辦業者王〇〇等人均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車輛未懸掛牌照、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使該等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對外招攬代辦重新領牌業務,遂與願意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
詎自109年起至111年間,黃〇〇、陳〇〇、黃△△、徐〇〇、馬〇〇等人身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明知前揭規定,竟分別受上開代辦業者王〇〇等人請託,以刻意虛偽製造違規事項之方式,再由警員配合逕行不實攔停舉發,且未依前開規定當場禁止車輛行駛或移置保管,致使上開代辦業者得逕將車輛駛離後,重新驗車申領新牌照立即上路,使車主得以免除3個月或6個月之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而獲取相當金額之無形利益及免除每輛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上開業者則獲取高額代辦費用,經具體換算直接圖利金額共計921 萬9,600元。
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與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共同偵辦,另協請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協助,經執行搜索及約詢相關人到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黃〇〇、陳〇〇、黃△△分別涉犯貪汚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另與徐〇〇、王〇〇、徐△△、陳△△、林〇〇、余〇〇、秦〇〇(歿)等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馬〇〇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予以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