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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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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因調查案件涉及國家機密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 資料點閱次數:317

1.問: 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時,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時,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如屬肯定,其核定機關係監察院或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 答: 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經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所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其應依本法第6條報請核定國家機密等級,自不待言。又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因引用之國家機密程度、範圍或件數,與被引用之各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亦屬當然。如前所述,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係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有或保管,且國家機密內容與被引用之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自不宜由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核定。惟監察院於核定過程,可依照本法第9條規定會商該提供機關,並應依本法第17條規定,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2.問: 監察院各委員會審理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請求調查委員提供相關國家機密檔案或資料,或以口頭方式說明該國家機密之內容時,則知悉該國家機密之其他監察委員及委員會之相關與會人員,應否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規定,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 本法第14條所稱「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應係指原核定機關內辦理機密事項之人員而言;至於原核定機關以外之人員,則應屬本法第24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監察院等辦理案件之機關調查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如何進行相關之保密措施,已於本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密作業辦法,且該保密作業辦法之內容應包括各該機關調查案件進行過程中,其機關內部所得參與之範圍及其他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應遵行事項之各種規定,而與本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尚屬有間。是本案自應以上揭保密作業辦法作為保密之依據,毋庸再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3.問: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所稱「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如屬否定,辦理調查案件之監察委員及調查人員名單,需否依據本條文之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 同第1題說明。

4.問: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 答: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本法第24條第1項所指「辦理該機密人員」,請參考前2題之說明。本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一定程度損害,故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綜上可知,監察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當屬本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

5.問: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核定國家機密時,該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則本院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或製作調查報告等文件時,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後,該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 答: 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有或保管之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已如第1題之說明;且既為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自應依法規辦理標示。

相關文號: 法務部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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