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針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及適法性仍有疑義乙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 資料點閱次數:283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針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及適法性仍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政二字第89PB000461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目前尚未改制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乙節,引據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六六七號函復審計部略以:「查行政院基於政府再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五七三次院會決議『在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二項基本大法立法制定前,除有絕對必要者外,各機關有關組織調整的法案,應暫緩處理。』故該會尚未將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依立法院附帶決議送請審議,暫以現行組織推動本法相關業務。有關該會組織條例之修正,允宜納入行政院組織法修訂時併同處理」。

三、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定職掌,為關於公共工程政策之策定、公共工程執行之法令規章、公共工程計畫管理、執行、督導、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之處理、訴願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政府採購稽核制度之擬議及執行等事項觀之,該會執行各機關對政府採購所衍生問題之解釋、異議及申訴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尚無逾越其法定職掌權限範圍之虞,各級機關對其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或行政裁量事項,亦未產生質疑,似具有法定效力;至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與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置機關名稱不同乙節,是否適法,本司無權解釋。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