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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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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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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而不論其工作性質、接觸、瞭解程度。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擬辦、會辦、用印、封發、銷毀、複製、會議、保管、移交、使用等管制措施,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經手(辦)人員自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此外,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人員(本法第十四條)、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均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自應同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出境限制,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相關文號: 法務部93年10月4日法政字第09300327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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