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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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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 資料點閱次數:230

問: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答: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任意出境,對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造成損害;其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包含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辦理該項業務人員,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規定辦理。

二、各級法院因辦理案件需要,自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屬收受國家機密機關,辦理該項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或有接觸該項國家機密程度之不同,如法官因承審之需,自有綜悉之必要,餘辦案配屬之各級行政人員亦因工作性質而有不同程度之接觸,均屬接觸國家機密人員,自應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相關文號: 法務部政風司93年6月14日政五字第09311092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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