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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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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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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按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至兩岸條例所稱「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乙節,宜尊重該條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為之解釋。

相關文號: 法務部93年10月4日法政字第09300327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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