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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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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密檔案解密權責暨後續處理事宜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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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地址:10048台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承辦人:白昭豊 電話:(02)23167000#7237 電子信箱:ethics5b@mail.moj.gov.tw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323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機密檔案解密權責暨後續處理事宜疑義案,本部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鈞府98年8月3日華總政一字第09810051880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疑義,本部釋復意見如下: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及第28條規定「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2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故有關國家機密之解除,除依第27條規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或「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惟保密期限已屆滿」時,始自動解除機密外,其餘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者,則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自不待言。 (二)至於有關解密後,是否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一節,於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因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國家機密依本法第27條規定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自以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宜,俾利辦理公告事宜。至於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之情形,本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故應無來函所詢問通知之問題。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 副本:本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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