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規定適用疑義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8-03
  • 資料點閱次數:256

法務部 函 地址:10468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8號3樓 電話:02-25675586#2175 電子信箱:aac2175@mail.moj.gov.tw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2000124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所詢「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法施行2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 貴局102年1月30日國報督察字第1020000719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所稱國家機密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依本法核定其為機密等級之形式要件,始足當之;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亦不得基於「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特定目的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39條規定,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未於本法施行2年內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自屆滿之日起,應視為解除機密,並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其他必要之解密措施,另上述措施僅係公告解除之意旨,故公告與否,仍不影響第39條「視為解除機密」之法律擬制效果。 (三)惟是類國家機密檔案未及重新檢討且未依本法第31條規定公告前,倘認仍有符合本法第2條規定之「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時,雖逾本法施行後2年內始重新核定,不符合本法有關解除機密規定之本旨,然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之前提條件下,且無違反本法第5條禁止規定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不得再行重新核定。 (四)惟上述重新核定之相關程序,仍須符合本法所定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規定,且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亦應依本法第39條前段規定,溯及該機密檔案原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本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規定。 正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回頁首